第一條 為了加強技術合同認定登記管理,保障技術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以及有關技術市場的法規和政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當事人就依照技術合同法訂立的技術開發合同、技術轉讓合同、技術咨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申請認定登記,技術合同登記機構進行技術合同認定登記工作,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技術合同認定登記工作遵循統一政策、歸口管理、服務基層的原則,實行按地域一次登記制度。
第四條 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管理全國技術合同認定登記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城市科學技術委員會,管理本行政區劃的技術合同認定登記工作,決定在本行政區劃內,設立技術合同登記機構,受理技術合同的認定登記申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城市人民政府設立技術市場管理機構的,技術合同認定登記的日常工作可以由該機構負責管理和指導。
第五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及本地區的有關規定,在信貸、稅收和獎勵等方面給予優惠。
未申請認定登記和未予登記的合同,不得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章 認定登記程序
第六條 申請技術合同認定登記,合同的研究開發方、轉讓方、顧問方和服務方,應當自技術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區的技術合同登記機構申請。
第七條 申請認定登記的當事人應當向技術合同登記機構提交完整的書面合同文本和有關附件。合同文本可以采用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監制的技術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格式文本的,一般應當符合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一條或者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條款。
以當事人之間往來電報、電傳、信件作為合同文本申請認定登記的,登記機構不予受理,并通知當事人制作完整的合同文本后重新申請。有關電報、電傳、信件可以作為合同附件。
第八條 當事人就屬于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三條所列情況之一的合同申請認定登記,應當提交有關機關批準的文件和必要的證照。
第九條 個人就非專利技術轉讓訂立的合同,應當向技術合同登記機構申請認定登記,并提交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確認非職務技術成果的證明。
第十條 委托代理人訂立的合同申請認定登記,應當提交委托書復印件。
第十一條 通過中介方訂立的合同申請認定登記,中介方應當是根據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及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城市科學技術委員會的有關規定批準的中介機構,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登記。
第十二條 申請認定登記的合同,應當使用“技術合同”、“技術開發合同”、“技術轉讓合同”、“技術咨詢合同”、“技術服務合同”等名稱,采用技術合同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范表述;使用其他名稱或者所表達內容,在認定合同性質上引起混亂的,技術合同登記機構應當退回當事人補正。
第十三條 技術合同的認定登記,以當事人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關材料為依據,以技術合同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國家有關政策為準繩。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明確相互權利與義務關系,如實反映技術交易的實際情況。當事人在合同文本中作虛假表示的,應當對其后果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技術合同登記機構依照《技術合同認定規則》,對當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和認定。其主要事項是:
(一)法律和技術認定;
(二)分類登記;
(三)核定技術性收入。
第十五條 技術合同登記機構對認定符合登記條件的合同,應當分類登記和存檔,向當事人發給技術合同登記證明,并在合同文本上加蓋技術合同登記專用章。
對主要條款或者有關材料不完備的合同,登記機構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補正。當事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完備,再行申請認定登記。
對認定為非技術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記條件的合同,登記機構不予登記,并在合同文本上注明“未予登記”字樣。
第十六條 申請認定登記的合同,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合同登記機構應當采取措施保守國家秘密。
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保密義務的,登記機構應當保守有關技術秘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當事人約定鑒證或者公證的技術合同,應當在辦理鑒證、公證后,申請認定登記。
技術合同登記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雙方的申請,在進行技術合同認定登記前辦理鑒證手續。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技術合同登記機構的認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認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按行政復議程序請求復議一次。
第十九條 經技術合同登記機構認定登記的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變更、解除,或者被有關機關撤銷、宣布無效時,應當向原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當事人履行技術合同,取得技術性收入后,憑技術合同登記證明和項目成本核算單,向原登記機構辦理獎酬金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技術合同登記機構發現已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確有錯誤時,應當及時糾正,撤銷登記,并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已提取獎酬金或者已辦理減免稅手續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予以糾正。
第二十二條 技術合同登記機構對申請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可以收取登記費。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城市科學技術委員會會同同級物價局核定。
第三章 登記人員
第二十三條 技術合同登記機構應當設登記員辦理技術合同認定登記。
登記員的基本職責是:
(一)受理技術合同的認定登記申請;
(二)依法認定技術合同;
(三)辦理技術合同登記手續,核定技術性收入和獎酬金額;
(四)進行技術合同的統計和分析工作;
(五)指導當事人訂立和履行技術合同。
第二十四條 技術合同登記員實行崗位責任制。登記員應當忠于職守、廉潔公正、文明服務,正確執行法律、法規和政策,嚴格遵守各項制度、全面履行崗位職責,提高工作質量和效率。
第二十五條 技術合同登記員一般應當具有大、中專及相當學歷或者初、中級以上技術職稱,掌握較廣泛的專業技術知識和有關法律知識,具有相應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職業道德。
登記員必須經過培訓、考核,成績合格,取得技術合同登記員證后,方能從事技術合同認定登記工作。無證人員不得從事技術合同認定登記工作。
第二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城市科學技術委員會負責本地區登記員的培訓和考核工作,對合格者頒發技術合同登記員證。
登記員的培訓考核工作,按照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制定的培訓考核大綱進行。
第二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城市科學技術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本地區技術合同登記員的監督、管理和指導,建立、健全登記員的工作業績考核制度,對作出突出成績的,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對于訂立假技術合同或者弄虛作假,采取欺騙手段取得技術合同登記證明的,由所在地區科學技術委員會予以通報批評,并配合有關部門追回違法取得的科技貸款、減免的稅收和發放的獎酬金,依法追究當事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城市科學技術委員會發現技術合同登記機構工作秩序混亂、管理與經營不分、擅自提高登記費或者不依法進行認定登記工作的,可以通報批評、令其限期整頓,直至取消其登記權,并追究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條 技術合同登記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泄露國家秘密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泄露技術合同約定的技術秘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 技術合同登記員玩忽職守、嚴重失職或者營私舞弊的,由所在地區科學技術委員會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直至取消其登記員資格,并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城市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